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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铁牛与彭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铁牛,彭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马铁牛。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富强。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铁牛与被告彭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铁牛的委托代理人左菲、被告彭富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铁牛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数年前被告就从原告处购买通讯器材,其中有部分货款尚未给付,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十万元整,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就该欠款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理理由拒绝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十万元整。原告马铁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并且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二、2009年1月20日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马铁牛货款100000元整。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数额。被告彭富强辩称,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在2009年双方结算时原告未扣除2008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的4万元货款,故被告只欠原告6万元。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通信器材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在全国各地销售,其中有被告退回部分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答应给被告退换货,但至今未给被告退换。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彭富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2008年2月4日的储蓄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算时未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4万元货款。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马铁牛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彭富强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手机通话电话录音的复制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证实被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马铁牛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虽然被告认为欠条的形式不完整,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富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给付过原告4万元货款,但被告是于2009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以该款项是双方结算之前给付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主张的双方结算时未扣除该4万元货款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铁牛多次购买被告彭富强的通讯器材,至2009年1月2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彭富强欠原告马铁牛货款1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部价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所以原告所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答应为其退换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富强偿还原告马铁牛货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37元,由被告彭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高 燕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美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