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鑫与张琼、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张琼,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刘鑫,男,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琼,女,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贺宇,男,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刘鑫诉被告张琼、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鑫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璐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华东、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琼、贺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诉称:被告张琼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张琼为按期归还,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贺宇对被告张琼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琼催要归还欠款,但被告张琼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单,拟证明原告从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张琼、贺宇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张琼、贺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刘鑫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张琼向原告刘鑫借款1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限2014年2月9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则按日收取本金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贺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琼向原告刘鑫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琼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贺宇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违约金按日收取本金总额的1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虽原、被告约定的系违约金,但亦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超出四倍部分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鑫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贺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璐璐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燕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