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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金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金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樱。委托代理人何智勇,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元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凤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李金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防正司借字(2013)第078号],约定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借期半年,约定月利率为1.00%,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借出5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从2014年5月份起,被告拒不履行还息义务,亦不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仍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防正司借字(2013)第078号],约定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借期半年,约定月利率为1.00%,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清,该情况属实。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贷利率为1.00%,但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更为合理。现被告目前经济困难,需要分期分批还贷。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防正司借字(2013)第07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半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0%(第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折为日计算,满一个月后按月计算),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承诺按约定利率向贷款人双倍支付利息;三个月不按期交纳贷款利息,按逾期贷款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收取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至今本息未清偿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处理。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小额贷款公司台账、利息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取得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但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外,至今利息及本金未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四计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樱偿还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4年6月19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80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元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友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