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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水生,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实,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水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珍珠棉产品,但被告收货后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4744.18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744.18元整,并且务必一次性支付完毕给原告;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3个月利息损失一次性支付货款本金利息9785.7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2014年7、8、9月份的货款均已到期,因此该三个月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9785.7元。2014年10、11月份货款的利息不再主张。被告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74744.18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货款,没有拖欠货款的故意,所以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珍珠棉产品,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盖章签收,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120天,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4744.18元,其中2014年7月货款为5414.12元、8月货款60091.20元、9月份货款57768.75元、10月份货款45947.07元、11月份货款5513.04元。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被告现已停业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被告认为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故有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未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案中被告主张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故有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未到,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期间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至今已到期的7、8、9月份货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且双方对被告现已停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内没有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744.18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被告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74744.18元的事实,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4744.1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而2014年7、8、9月份的货款合计123284.07元已到期,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744.18元;二、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23284.07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不超9785.7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