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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绪坤与戴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绪坤,戴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绪坤,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俊,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绪坤因与被上诉人戴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绪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上诉人戴俊的委托代理人叶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俊从事家具作坊业,2013年9月份,戴俊聘用何绪坤从事家具制作工作(学徒)。2013年10月22日上午,何绪坤在电锯台面切割木料,11时左右被电锯割伤右手。何绪坤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屈伸肌腱断裂;右环指中节以远离断伤;右拇、小指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23601.5元(系戴俊支付,现该费用何绪坤未在南陵县合作医疗机构报销),2013年11月4日出院。2014年1月17日何绪坤在芜湖华康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用去医药费2232.79元,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随诊。2014年5月9日何绪坤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何绪坤家庭因大浦新农村建设被征用承包耕地2.26亩。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何绪坤在浙江省临安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事故发生后戴俊还支付何绪坤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绪坤为戴俊提供劳务,从事家具制作工作,属于雇佣活动范畴,要求戴俊承担雇主责任,予以支持。何绪坤家庭承包耕地2.26亩,因大浦新农村建设被征用,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何绪坤曾经在浙江省临安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事故发生时从事家具制作工作,将来不再以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其劳动收入可与城镇居民相同,故对何绪坤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何绪坤在戴俊处工作性质为学徒,在事发时尚不满18周岁,误工费根据其年龄状况及工作性质确定按50元/天计算。何绪坤在市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酌定1000元。何绪坤在施工作业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其自行承担30%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数据,根据上述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何绪坤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总计为132530.29元,其中医疗费23601.5+22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9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戴俊应赔偿92771.2元,扣减被告已付23601.5元及4300元,仍应赔偿648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俊赔偿原告何绪坤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8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由何绪坤408元,戴俊负担954元。一审判决后,何绪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绪坤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妥。电锯运转是高度危险的行为,上诉人安排学徒工独自操作存在完全过错,上诉人为了完成被上诉人交给的任务本身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低。上诉人虽是学徒工,但有工资收入,口头约定为每天100元,而非一审判决确定的每天50元。另被上诉人未经有关机关许可开设木工作坊,存在安全隐患,属于非法作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戴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雇佣关系不当,双方应为无因管理关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过高。上诉人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绪坤由被上诉人戴俊雇佣时是学徒工,未满18周岁,其操作较为危险的高速电锯时受伤自身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审酌定其应承担30%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何绪坤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戴俊应对何绪坤受伤害承担80%的民事责任。何绪坤虽然为学徒工,但按现在的市场商业惯例学徒工也有较高的劳动收入,何绪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00元,被上诉人戴俊对此未进行反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误工费比原审增加5940元。经计算,何绪坤的损失总额为138470.29元。戴俊应承担80%的责任为110776.23元,扣除戴俊已付的27901.5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82874.73元。上诉人何绪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绪坤上诉认为戴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何绪坤各项损失8287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原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5元,由上诉人何绪坤负担248.5元,被上诉人戴俊负担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