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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章毛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毛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毛姐,无业。2009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毛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毛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章毛姐来到本市东城区火炼树金树路96号舒心住宿,见被害人杨某丙一人在舒心住宿一楼的值班登记房内睡觉,于是章将杨放在该房间床上的一部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2152.5元)和一个钱包(内有331元现金和一张价值1000元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加油充值卡)盗走。后章毛姐在逃离现场时被杨某丙发现,于是杨对章进行追赶,追至东城区火炼树庄廖路6号旁的巷子时,杨与父亲一起将章抓获,并当场起回被盗的财物。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毛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前科信息查询、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手机、钱包、充值卡(照片),被告人章毛姐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指认被抓现场的照片以及指认视频监控截图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毛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毛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毛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章毛姐盗窃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毛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章毛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章毛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章毛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章毛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章毛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毛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