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利光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的佳联肉菜市场摆牛肉丸时与上述市场管理人员黄某丙发生口角,后黄某丙持一木棍与被告人陈某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黄某丙刺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4]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持械伤害被害人,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3.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责任,本院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具有悔罪表现,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清伟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