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郭维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维华,曾用名郭维。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张斌,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维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维华及援助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郭维华利用担任温州市宏联皮革有限公司东莞厚街市场部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东莞市寮步华达鞋厂等20家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并占为己有。上述款项主要用于个人赌博。2014年6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郭维华在崇州市雅奇丽鞋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维华已向被害单位温州市宏联皮革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维华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江某、何某、柯某、刘某、庄某、林某、覃某、王某、罗某、包某、吴某、曹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凭证、收据、对账单、转账记录、结算单、网银查询、请款单、发票、情况说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个人缴费档案、欠款确认书、出入境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维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维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部分赃款已退赔,对被告人郭维华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张斌就被告人郭维华的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维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维华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温州市宏联皮革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