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行字第1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秀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芝,吴伟聪,吴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行字第1340-2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芝,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景参,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伟聪,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军峰,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秀芝与被告吴伟聪、吴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秀芝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伟聪、吴军峰��付人民币1755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王秀芝同意被执行人吴伟聪分期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秀芝本息共计32195.81元,被执行人吴伟聪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王秀芝(第一期支付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前,以后每期每月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均由被执行人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指定的账户:户名:王秀芝,开户行:招商银行厦门火炬支行,账号:×××0022)。二、若被执行人吴伟聪每月按期还款,申请执行人王秀芝同意被执行人吴伟聪连续支付12个月(即2016年2月1日前每期按时足额支付,共计24000元),则申请执行人王秀芝同意放弃其余本金及利息。若被执行人不按期还款,被执行人已支付过的款项折抵本案利息,申请执行人将按照法院判决的本金和���息全额申请恢复执行。三、申请人王秀芝同意先行解除对被执行人吴伟聪个人账号的冻结。四、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纠纷就此全部终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案诉讼费143元、执行费163元由被执行人吴伟聪支付,款项于2015年2月2日交清。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凭本和解协议到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友江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