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梁长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S205线24KM+600M处将行人段某某撞倒,段经抢救无效死亡。成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甘.K791**两轮摩托车沿江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S205线24KM+600M处,从前方行驶的车辆右侧超车时将同向行走的段某某撞倒。被告人梁某某随即将被害人段某某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害人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死者段某某生前身体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成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梁某某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段某某的妻子包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2、证人张某某、包某某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4、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南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