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湖州市物资化建民爆有限公司与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物资化建民爆有限公司,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湖州市物资化建民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633号1幢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世红,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艺,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练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义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州市物资化建民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物资化建民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及浙江誉华集团湖州印染有限公司长期存在工业纯缄业务买卖往来。之后,被告承包浙江誉华集团湖州印染有限公司,并自愿承担浙江誉华集团湖州印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2707.5元,浙江誉华集团湖州印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19208.6元,两项合计981916.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1916.1元及利息135013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1916.1元及利息128138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5%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湖州新嘉力��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意见。原告湖州市物资化建民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书及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931916.1元及证明贷款的年利率为7.5%的事实。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确认书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借款借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浙江誉华集团湖州印染有限公司长期存在工业纯缄业务买卖往来。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62707.5元,同时约定浙江誉华集团湖州印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219208.6元,由被告承担���还责任,上述两项合计共欠原告货款981916.1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1916.1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誉华集团湖州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确认书的内容,明确了案外人浙江誉华集团湖州印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当事人也均同意,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案外人浙江誉华集团湖州印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但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确认书,其内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起计付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有权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州市物资化建民爆有限公司货款931916.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原告湖州市物资化建民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6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庄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