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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菏泽市恒达热力有限公司与菏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321号原告菏泽市恒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昌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国电菏泽发电公司员工。被告菏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菏泽市恒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热力公司)与被告菏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化工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张鹏,被告德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锋、彭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热力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蒸汽供用长期合同书》,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的工业蒸汽。由于被告拖欠蒸汽款、建设费等费用,原告曾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在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欠款2944504.5元分四次偿还,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及时偿还,将按照所欠费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及数额还款,仅分两次偿还904960元,尚欠2039544.5元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2039544.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德源化工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建设费用的支付办法,如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则合同不生效,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故合同未生效;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蒸汽,但管网建设费由被告承担,其产权归原告所有,明显显失公平;二、被告的还款承诺书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且在还款承诺期限内,被告已还款90余万元,原告在最后还款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三、原告所诉利息依据不足,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5日,恒达热力公司(甲方)与德源化工公司(乙方)签订了《工业蒸汽供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用工业蒸汽,双方对供XX点、参数、热费计算、期限、质量、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恒达热力公司即进行了管网建设,随后向德源化工公司开始供应工业蒸汽。由于德源化工公司一直拖欠恒达热力公司管网建设费和蒸汽款,恒达热力公司于2014年1月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德源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恒达热力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恒达热力公司表示同意,并撤回了起诉。《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德源化工公司现欠恒达热力公司款2944501.4元(其中城市管网建设费2000000元,工业蒸汽款1051960元,凝结水回收抵扣款137455.5元,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共计2944504.5元)。因德源化工公司资金紧张,难以一次还清欠款,承诺于2014年3月11日前偿还800000元,2014年5月1日前偿还8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8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544504.5元,德源化工公司承诺将严格按照以上期限按时主动偿还欠款,如果不能按本承诺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将按照所欠费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但德源化工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承诺,仅于2014年3月12日还款8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还款104960元,以上共计904960元,尚欠2039544.5元一直未付。另查明,2014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蒸汽供热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签订的工业蒸汽供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在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前能否提起诉讼;三、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蒸汽供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该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管网建设费,则合同不生效,但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况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合同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双方签订合同已达五年之久,被告从未申请过变更或者撤销,现在以显失公平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尽管原告起诉时被告承诺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前期已经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归还欠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况且在诉讼过程中,还款期限已经全部届满,被告亦未履行其承诺,故原告可以就全部欠款及利息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如果不能按本承诺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将按照所欠费用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计算欠款2039544.5元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恒达热力有限公司欠款203954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7元,由被告菏泽德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