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冯庆平与植开锦、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庆平,植开锦,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号原告冯庆平,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植开锦,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被告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环城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江森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家强,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莫志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坤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冯庆平诉被告植开锦、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秀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植开锦、被告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家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庆平诉称,2013年6月22日18时20分,原告与被告植开锦驾驶的粤HP10**号大型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该交通事故,经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行“左侧额颞顶部分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4天。因本次住院原告自付医疗费60543.05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944.79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6147.84元,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073.92元给原告。被告植开锦、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我公司驾驶员植开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我公司对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包括后续医疗费已足额支付完善,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植开锦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已由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赔偿。所有赔偿款已支付完毕,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已生效的(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我方已在交强险项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0212.85元。之后,我方还向被保险人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03145元。请法院查明事实,在粤HP1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下的保险金额内,依法判决。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由于我方已在(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6号案中已赔偿了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就医疗费提出的赔偿请求。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对于护理费应为757.26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植开锦驾驶被告广宁县广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HP1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广州往广宁县江屯墟镇方向行驶,至S260线163KM处,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HVF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植开锦与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作出处理,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4年8月8日,原告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施行了“左侧额颞顶部分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59543.05元。对于该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同等责任分担,分责后由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已经本院(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被告亦已如数付清。对于原告除后续医疗费之外的医疗费及所有其他支出,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处理。在该案处理中,原告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费作了鉴定,鉴定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项目评定为“需护脑、营养脑神经等康复治疗两个疗程”,后续医疗费预估约需1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可。对该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已经赔偿完毕。现原告主张超出预估后续医疗费的医疗费用,而鉴定书并没有把“左侧额颞顶部分颅骨缺损修补术”列入后续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因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医疗费全部用于鉴定书所述的后续医疗费项目,本院对原告超出12000元的部分医疗费,本院不认可其为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已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庆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由原告冯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秀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 远第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