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到大冶市灵乡镇鲁某经营的按摩店要求其提供嫖娼服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胡某甲将按摩店的铁门踢坏,并对鲁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鲁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和朋友胡某丙、胡某乙来到大冶市灵乡镇灵溪宾馆旁边的地下室,要求在该处经营按摩店的鲁某提供嫖娼服务,遭到鲁某拒绝后,被告人胡某甲将按摩店的铁门踢坏。当鲁某打开店门,被告人胡某甲对鲁某进行殴打,直到将鲁某打到店外求饶,导致鲁某左大腿、胸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右侧第9-11根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告人胡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乙、胡某丙、陈某、柯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收款收条及谅解书;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胡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