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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余某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女,1959年7月1日生,汉族,淮南市人,初小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潘集区,现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于9月29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0057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余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宣判后,张茜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明知是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产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余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第005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