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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罗洋,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7月5日,原告驾驶川AA*R**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八里桥路二环路方向向金府路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至八里桥路铁路下穿桥北处,与一未知名中年男子所骑横过马路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碰撞,造成电动两轮车骑车人未知名中年男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伤者医疗费40418.46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以及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4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和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未明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证据显示,驾驶人罗洋应是无责,伤者系聋哑人,其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伤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2条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6条,被告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罗洋就其所有的川AA*R**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09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2014年7月5日,原告驾驶川AA*R**号轿车沿八里桥路二环路方向向金府路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至八里桥路铁路下穿桥北处,与一未知名中年男子所骑横过马路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碰撞,造成电动两轮车骑车人未知名中年男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5日当日,未知名受伤男子(聋哑人)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0418.46元,护理费5100元(共计34天*150元/天)。原告川AA*R**的车辆更换前挡玻璃花费485元,维修费花费为95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无法查明未知名中年男子的身份信息、未知名中年男子所骑电动两轮车的车辆信息、未知名中年男子驾驶电动两轮车在事发时的行进方向和速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此外,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证明》、《收条》《病情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医疗票据》、《挡风玻璃结算通知单》、《维修费发票》、《驾驶证》、《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洋就川AA*R**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建立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罗洋驾驶川AA*R**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罗洋与未知名伤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如何认定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的结果,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洋与未知名伤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为未知名伤者系聋哑人,且其驾驶的车辆系无牌照的两轮电动车,因此未知名伤者是全责,罗洋无责,本院认为,现行相关规定并没有禁止聋哑人驾驶两轮电动车,而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也没有相关规定要求驾驶两轮电动车必须持有牌照,故本院对被告依据伤者系聋哑人且驾驶无牌照两轮电动车的事实推定伤者应系全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证据显示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系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即罗洋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罗洋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相关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医疗费为40418.46元,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34355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355元。关于护理费5100元(共计34天*150元/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伤者系聋哑人,对其护理应有特别要求,其护理费高于一般护理费标准亦符合常理,故对护理费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51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川AA*R**车辆更换前挡玻璃花费485元,维修费花费950元,共计1435元,属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当庭放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系其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洋赔偿垫付的34355元、护理费5100元,车辆维修费1435元,共计40890元;二、驳回罗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