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孟祥骞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901号原告孟祥骞,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53号楼16层1606.1608.1610.1612.1616.1618号。负责人崔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骞,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旻忞,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孟祥骞(以下简称孟祥骞)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祥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杰、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世骞、周旻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骞诉称:孟祥骞自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在阳光保险公司任保单快递员,月均工资5000元。在职期间,阳光保险公司未与孟祥骞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克扣工资并不支付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3、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6897元;4、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5759元;5、支付2010年7至2012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64元;6、补偿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0493元;7、确认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关系。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复函》规定,保险公司与业务员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依据二者之间订立的具体协议的法律性质确定。孟祥骞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孟祥骞于2010年7月入职阳光保险公司,从事保单递送员工作。孟祥骞主张其月工资底薪600+提成,月平均工资4800元,主张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时,由孟祥骞自行准备交通工具,阳光保险公司每月支付孟祥骞油补500元。依银行交易明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孟祥骞月平均工资为3696元。2010年8月20日、2011年8月20日、2012年8月20日,孟祥骞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客户服务专员代理合同》及《行为规范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孟祥骞代理保单服务业务,在阳光保险公司授权委托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相关业务,不是阳光保险公司员工,该合同为民事代理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孟祥骞接受阳光保险公司各项客户服务专员制度的管理和考核;合同履行期间,不从事与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兼职活动等。孟祥骞为非农业户口。孟祥骞未提交2012年7月前加班的证据,提交2012年7月后周末部分快递单。阳光保险公司主张2012年7月,阳光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强纳生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纳生公司)为孟祥骞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仲裁时,阳光保险公司提交强纳生公司与孟祥骞签订的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劳动合同,孟祥骞仲裁时认可签字为本人所签。2013年4月25日,孟祥骞以“工资太低养不活家中老小”为由辞职。2014年孟祥骞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孟祥骞申请。2014年5月15日,孟祥骞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孟祥骞申请请求。孟祥骞诉至本院,本院以孟祥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孟祥骞起诉。2014年10月27日,孟祥骞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孟祥骞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祥骞作为保单递送员,接受阳光保险公司日常考勤、请假的管理,阳光保险公司按月支付孟祥骞工资;且孟祥骞为阳光保险公司递送保单并收取费用,此业务为保险公司重要的业务内容。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孟祥骞在阳光保险公司授权委托范围内从事人身保险相关业务,不是阳光保险公司员工,该合同为民事代理合同,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法律规定,劳动法为社会法,具有强制性。故孟祥骞与阳光保险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复函》的适用对象为个人保险代理人而非保险递送员,故阳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孟祥骞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了服务专员代理合同,该合同对明确合同相对人,双方权利义务,虽然对内容双方理解不同,但具备了劳动合同主要条款,故孟祥骞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后孟祥骞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地点等均无变化,并非因孟祥骞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依法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支付孟祥骞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孟祥骞要求未休年假工资,一般情况下年假应当当年申请,当年休假。另2014年孟祥骞申请仲裁,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时间亦应在合理期限,孟祥骞要求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孟祥骞为非农业户口,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孟祥骞要求将社会保险费支付个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孟祥骞未提交2012年7月前加班之证据,故孟祥骞要求加班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孟祥骞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祥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孟祥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祥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新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