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陈慧敏与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敏,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2246号原告陈慧敏(公民身份号码×××),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寯,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61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1003号房。法定代表人樊兰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慧敏与被告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世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法官舒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陈慧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寯,被告京明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慧敏诉称:200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8号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给被告租赁经营,委托期间被告每年按购房款的百分之十(即每年50113元)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返利,且还常有拖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且未经原告允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将原告购买的房产出租。原告至今未取得自己的房产。原告认为,其在购买房屋并交付被告承租后,被告屡屡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投资回报款72336.74元(自2009年9月4日截止2010年1月20日)及延迟支付滞纳金15788.95元(自2008年7月20日起到2014年12月20日止,具体计算过程见滞纳金明细,为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被��年50113元,暂时截止至2010年3月31日为11414.6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京明世纪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第二项不认可。2010年1月8日到2010年1月20日这个期间是重复计算的。使用费计算不可能到实际交付之日,因为2012年6月30日,整个大厦到7层,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已经停止经营,所以我方不能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50113元应该扣去5%税费,使用费的标准为每年47607.35元,依据为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同意给付到2012年6月30日。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陈慧敏(甲方、委托方)与京明世纪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陈慧敏将购买的2层2008号(建筑面积25.16平方米,总价人民币501130元)委托给京明世纪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间每年京明世纪公司根据陈慧敏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百分之十(税前)向陈慧敏支付回报款,每季度经营回报比例为实际投入资金的比例百分之二点五(税前);回报支付方式为陈慧敏购房款全额到账后即支付2年的经营回报;乙方自第3年起按季向陈慧敏支付经营回报(每年的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向后顺延),即2008年1月20日开始支付;乙方按国家标准执行从陈慧敏应得的经营回报中代扣相关税费后,将剩余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陈慧敏。如京明世纪公司逾期支付,应向陈慧敏支付未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关于2层2008号商铺,陈慧敏履行合同义务,京明世纪公司未如期支付回报款,目前尚欠72336.74元。因为延迟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截至到2014年12月20日应支付的逾期滞纳金为15788.95元。另查,陈慧敏将涉案房屋委托京明世纪公司经营,陈慧敏至今未实际占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慧敏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书、银行对账单、滞纳金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慧敏与京明世纪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委托经营协议书》已到期,京明世纪公司应将商铺恢复原状交予陈慧敏。在未交付房屋前,京明世纪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商铺的使用费。故对陈慧敏主张的商铺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慧敏支付投资回报款七万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七角四分及滞纳金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九角五分;二、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年五万零一百一十三元的标准支付陈慧敏房屋使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截止至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为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四元六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由北京京明世纪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