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2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焦某甲,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焦某乙、焦某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劈。被告焦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甲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焦某乙、焦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昊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