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晟齐、陈灵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晟齐,陈灵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江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平福。被告:胡晟齐,居民。被告:陈灵珊,居民。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晟齐、陈灵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平福,被告胡晟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灵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胡晟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5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晟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30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陈灵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胡晟齐发放了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借款后,被告胡晟齐依约付息至2014年5月18日,并偿还了借款本金466.07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9533.93元及之后利息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晟齐、陈灵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49533.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307号房屋超出第一顺位抵押债权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晟齐辩称:抵押借款属实,无异议,但目前无法立即偿还。被告陈灵珊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抵押借款事实;2、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307号房屋用于担保本案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灵珊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提供收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被告胡晟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灵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抵押物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307号房屋已于2012年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抵押系二次抵押。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胡晟齐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被告陈灵珊自愿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对被告胡晟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49533.9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在借款时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307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房屋为二次抵押,数个抵押权都依法登记的,应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原告对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307号房屋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晟齐、陈灵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49533.9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天台县赤城街道赭溪路307号房屋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胡晟齐、陈灵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