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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培荣与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荣,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陈培荣,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法定代表人:罗富昊,总经理。原告陈培荣诉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荣诉称:原告经营德庆县凤村镇荣记三鸟档,向被告提供三鸟业务,2014年11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33920.45元,并立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3092.4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培荣经营德庆县凤村镇荣记三鸟档,向被告提供三鸟业务,自2011年11月起与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素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三鸟,但没有签订合同,实行每月月初对账,不定期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至2014年10月31日止,尚欠货款33092.45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三鸟,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培林货款,有原告提供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为据,且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培林货款3309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32元,减半收取为313.66元,由被告德庆县阿尔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永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