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清河与陈建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河,陈建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河,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微,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清河与上诉人陈建微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建微立即偿还张清河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万元);2、陈建微立即支付张清河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张清河与被告陈建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建微向张清河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陈建微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张清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张清河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借款合同》还注明:陈建微于2013年11月30日收到张清河出借款7万元,余下8万元,张清河承诺于2013年12月2日交付陈建微,到时另行备注。张清河曾于2014年2月通过微信要求陈建微支付利息,陈建微未予回应。张清河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张清河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审双方主要的事实争议:1、张清河主张借款中的142500元系用转账支付,其余7500元用现金支付,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陈建微称只收到了转账的142500元,没有收到现金,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陈建微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6日向张清河转账支付3800元、3700元。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张清河主张系用于支付利息,陈建微予以否认,称系张清河需要用钱而找其临时周转,张清河予以否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建微虽主张借款并非是其本人所使用,自己只是担保人,但其已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应认定原告张清河与陈建微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借款的金额,虽然借款合同中确定为15万元,张清河主张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陈建微支付142500元和7500元,但陈建微只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的142500元,否认收到过现金7500元,且张清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陈建微支付现金7500元,故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42500元。至于利息,张清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陈建微予以否认,张清河虽称陈建微提供的微信消息记录和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可证明支付利息事项,但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未体现陈建微对张清河要求支付利息事宜的认可。按已认定借款金额为142500元,按张清河主张的月利率5%计算的借款利息金额与陈建微转账支付的两笔款项共3500元并不一致,且陈建微亦予以否认,故对张清河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5%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张清河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陈建微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因借款合同约定陈建微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张清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张清河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故张清河主张由陈建微承担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建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清河偿还借款14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陈建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清河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三、驳回张清河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清河、陈建微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清河表示除对原审判决理由中未将陈建微支付给张清河的款项认定为利息有异议外,可以接受原审判决的结果,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诉人陈建微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清河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张清河堂姐张明珠为陈建微的客户垫付购车首付款的款项往来,陈建微并没有使用借款。张清河与陈建微原是同学关系,因陈建微从事车辆代购及贷款业务,张清河让陈建微帮忙找门路赚钱。本案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张明珠和陈建微的客户。微信的相关对话记录可以证明张清河只是担保。陈建微先后转过三次款给张清河,分别是7500元、3800元和3700元,证明双方有互相周转资金。被上诉人张清河答辩称:一、陈建微关于张清河让陈建微帮忙找门路赚钱、张清河堂姐为陈建微客户购买车辆垫款,陈建微只是担保人等陈述并不属实。事实是陈建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清河借款,将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导致无法还款。陈建微在原审答辩“现在不是不还钱,要给其时间”的陈述,足以认定借贷事实。陈建微先后转给张清河三次款合计150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并不存在张清河向陈建微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二、陈建微向张清河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陈建微提交的其与张清河的微信记录,张清河说的“如果还款时间没有超过半个月利息就只计算半个月,还款时间超过半个月利息就要算一个月的利息”,恰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张清河曾于2014年2月通过微信要求陈建微支付利息,陈建微未予回应”一节均有异议:张清河主张陈建微没有提供完整的微信记录,陈建微有回应要支付利息;陈建微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陈建微还主张原审遗漏查明一笔款项,即陈建微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张清河75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陈建微于2013年12月30日向张清河转帐支付7500元。二、原审审理中,陈建微所提交其与张清河在2014年2月的微信记录显示:张清河对话称“如果还款时间没有超过半个月利息就只计算半个月,还款时间超过半个月利息就要算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及张清河支付陈建微1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张清河和陈建微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陈建微上诉称借款款项的来源与去向均不是双方当事人,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等理由,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争议。张清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即本金以15万元计,月利息7500元。根据陈建微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7500元,2014年1月31日支付3800元,2014年2月16日支付3700元的事实,以及陈建微与张清河关于利息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陈建微支付给张清河的上述三笔款项系利息。原审判决以张清河实际支付的本金为142500元,陈建微支付给张清河的款项与本金的利息不符,未认定张清河已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不当。鉴于张清河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对于陈建微未支付的利息,本院维持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但结合应变更利息起算日。综上,原审判决陈建微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建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建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清河偿还借款14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陈建微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陈建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