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杜庆留、杜某与济宁平强经贸有限公司、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留,杜某,某公司,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杜庆留。原告杜某(系杜庆留之女)。委托代理人杜庆留,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荣某。原告杜庆留、杜某与被告某公司、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庆留并作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留、杜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杜庆留借款2万元,向杜某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并均签订了协议。根据要求,杜庆留、杜某将该借款汇入到被告荣某账户内。之后,被告荣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荣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公司、荣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28日被告某公司向杜庆留、杜某签发的担保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二、2014年6月28日被告某公司与杜庆留及杜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各一份。三、2014年6月28日ATM机转账明细一份。证明两原告将5万元汇入被告荣某账户。被告某公司、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8日,原告杜庆留、杜某(甲方)分别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将闲余资金2万元、3万元投资用于乙方做经营活动,担保期间6个月,自2014年6月28日至12月27日,月息2%。被告荣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两原告共同将5万元款通过ATM转账汇入荣某账户,被告某公司向两原告各出具担保卡一份。同样通过荣某的账户,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付息至2014年11月27日,其后未再付息,也未还本。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冻结了被告荣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以担保的名义向原告杜庆留、杜某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后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仍应按月息2%计算。被告荣某出借其个人账户供被告某公司使用,用以吸收向原告的借款和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偿还给原告杜庆留、杜某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应按月息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某公司、荣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