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建林与袁永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林,袁永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朱建林。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徐娇仪,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明。原告朱建林与被告袁永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娇仪、被告袁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林诉称,2013年6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朱建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袁永明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其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人民币3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永明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永明辩称,如果原告要求我承担车辆损失,那我这一年半误工的损失也要对方承担。事故发生后,他没有对我进行及时抢救导致我现在脚受伤程度加深。原告朱建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比例。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朱建林因车祸车辆损坏。3、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维修产生。被告袁永明质证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情况和维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报价单、修车的明细以及具体修的地方和照片。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7时30分许,朱建林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经湘城人家门口向南左转弯,遇袁永明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凤阳路由西向东直行经过时发生相撞,致袁永林头部、右脚受伤(住院救治)、二车损坏等。2013年6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C00032号认定:当事人朱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袁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9日,朱建林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31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永明所有的苏E×××××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永明所有的苏E×××××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袁永明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朱建林人民币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部分,计人民币29000元,由原告朱建林、被告袁永明依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按责分担。本次事故中,原告朱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永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朱建林应自负损失的70%,被告袁永明应赔偿原告朱建林损失的30%,计人民币8700元。综上所述,被告袁永明共应赔偿原告朱建林人民币10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林人民币10700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朱建林负担202元,被告袁永明负担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