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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刘某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连,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渝水区罗坊镇水东村委塘湄村盗窃一辆电动车,随后以人民币252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刘某连。经鉴定,被盗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连的供述,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窜至本市渝水区罗坊镇水东村委塘湄村,将失主杨某某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盗的电动车骑至本市渝水区水西镇合湖村委高屋村附近,以人民币252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刘某连。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返回作案现场准备取自行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连主动到罗坊派出所投案,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给了失主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连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1)渝刑初字第00381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罗坊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连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一次,窃得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连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连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连能够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连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