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5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彭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7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彭辉,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91292.68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住房公积金、银行亦无存款。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住房公积金、银行亦无存款,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