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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韦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韦某。被告:司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红,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司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司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韦某与被告司某甲2002年底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认识、结婚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包容,互相体谅。生活中发生矛盾后,只要理性、客观的对待,多加沟通,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旭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