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系闻某之妻子)。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闻某驾驶蒙C19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南区海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樊某甲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樊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闻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闻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在犯罪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闻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外提起民事诉讼,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闻某驾驶蒙C19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南区海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樊某甲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樊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闻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闻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查明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在案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8、证人樊某乙、白某证言;9、被告人闻某供述与辩解;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意见;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12、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闻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康丽芹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