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龚玉民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玉民,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玉民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龚玉民与其妻子伍某某(另案处理)、儿子龚某某(另案处理)虚构龚某某在北京有关系,可以帮忙把张某某的儿子龙某某安排到长沙当公务员的事由,向张某某、龙某某要钱去疏通关系,先后50余次骗得张某某、龙某某共计159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玉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玉民对起诉书指控其欠张某某159300元的事实供认属实,提出自己是向张某某借钱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玉民是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白金汉宫”歌厅的清洁工,其妻子伍某某(另案处理)是“飕酷网吧”附近一个餐厅的洗碗工,两人的儿子龚某某(另案处理)系无业人员。2013年上半年,龚玉民夫妇认识了在“飕酷网吧”做清洁工的安乡老乡张某某。在交往中,龚玉民夫妇得知张某某的儿子龙某某一直没有工作,龚玉民夫妇谎称儿子龚某某在北京认识当大官的人,可以帮龙某某安排到长沙市的机关当公务员,张某某信以为真,当即表示请龚某某帮忙帮儿子找个好工作。龚玉民夫妇将龚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张某某,让张某某与龚某某联系。返家后,龚玉民夫妇与龚某某商定,借这个机会骗张某某的钱。几天后张某某与龚某某、伍某某相约见面后,龙某某将求职资料交给了龚某某。9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请龚玉民一家到家中吃饭,龚玉民等人提出需要花钱去疏通关系,已为此先出了钱;张某某表示愿意出钱,当场交给龚某某2000元现金,并将龙某某的身份证、毕业证、户口本等资料交给龚某某,请龚某某帮忙继续疏通关系。随后,伍某某将龚玉民的尾号为1230的邮政储蓄账户账号、尾号为7904的建设银行账号抄给张某某。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龚玉民一家人以疏通关系需要费用、交话费或者需要生活开支为由,多次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按指示往龚玉民的银行账户转款50余次,及给付现金。收款后,龚玉民一家将款项用于还账和生活开支,未为龙某某联系工作事项。到2013年12月,因找工作一事一直没有着落,张某某、龙某某多次催龚玉民一家人要求还钱。2014年1月14日,张某某、龙某某找到龚玉民一家人,经双方对账,龚玉民等人承认共欠张某某159300元。龚玉民、龚某某、伍某某以“龚玉明、龚俊杰、伍明勇”三个假名字共同向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59300元的《欠条》。之后,龚玉民、伍某某躲到湘潭市,逃避张某某追讨。2014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将龚玉民、伍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龚玉民、伍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龚玉民的身份。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龚玉民、伍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3、伍某某所写有龚玉民两个银行账号的纸条,证明伍某某将龚玉民账号提供给张某某母子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张某某、龙某某往龚玉民的账户转钱的事实。5、龚玉民尾号为123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收到转款的事实。6、中国移动通信缴费凭证,证明张某某、龙某某话费充值的事实。7、伍某某以“龚玉明、龚俊杰、伍明勇”的名字向张某某打的“欠条”,证明经双方对账,龚玉民一家人共欠张某某母子159300元。8、长沙市第四看守所的函和伍某某的病历资料、对伍某某的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明伍某某因重病被另案处理。9、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证明龚玉民、伍某某一家人称在北京有关系、可以帮龙某某解决工作问题,但需要费用去疏通关系,张某某、龙某某相信后,多次按伍某某一家人的指令交现金、充值话费、转账,共计分50多次交钱和转账给龚玉民一家人共计159300元,实际上龚玉民一家人根本没有办成为龙某某找工作的事情,钱也没有退回来。10、另案处理的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一家想以帮龙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张某某的钱,编造龚某某在北京认识当官的人、可以帮龙某某找到好工作的事由,骗取张某某母子共计1593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龚玉民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龚玉民当庭提出系找张某某借钱的辩解,与其他证据矛盾,张某某无事由出借巨额资金给龚玉民一家不合常理;所谓借钱完全建立在龚玉民一家人欺骗的基础上,因此龚玉民关于借钱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玉民伙同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1593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玉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龚玉民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玉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玉民退赔违法所得1593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