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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亓洪铁与杨世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洪铁,杨世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5号原告:亓洪铁,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大安市。被告:杨世哲,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大安市。原告亓洪铁诉被告杨世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洪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洪铁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杨世哲向陈维清借款118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3日还款,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由我向陈维清还款11800.00元,现我要求被告返还给我担保追偿款11800.00元。被告杨世哲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向陈维清借款118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2日还款,原告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借款金额为11800.00元。证据2,收据一枚,证明陈维清收到原告作为担保人替杨世哲偿还的担保借款118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告杨世哲应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杨世哲向陈维清借款118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2日还款,原告作为杨世哲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由原告向陈维清还款1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为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亓洪铁欠款1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杨世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洪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国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