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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7号+颜勇岳 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勇岳,肖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颜勇岳,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托,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水潭村**组。原告颜勇岳与被告肖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勇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勇岳诉称,被告肖托为家庭建设需要,于2013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协议订立后,原告按时把8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肖托。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催收,被告肖托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肖托偿还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肖托没有进行任何答辩。原告颜勇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分两次转帐,给付被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无相反的证据表明不是真实的,本院对其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肖托为家庭建设需要,于2013年8月18日与原告颜勇岳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颜勇岳借款8万元,月利率3%,借期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协议签订前一日,原告颜勇岳通过银行卡转帐给付被告肖托现金5万元,当天又通过同样的方式转帐给付被告肖托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肖托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颜勇岳屡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关于利率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颜勇岳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上述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肖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