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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祖友诉被告夏建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友,夏建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胡祖友,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夏建洪,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胡祖友诉被告夏建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友、被告夏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胡祖友诉称:原告在2013年9月21日下午4点50分左右正常行驶至游仙涪江三桥红绿灯处通往东津桥方向时,遭遇被告的小轿车猛烈冲撞出几米远。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为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四轮电动车损坏严重,原告的电动车由保险公司需指定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了近7个月,该修车店老板称:“我们没有卖四轮电动车,配件也买不到,保险公司只定损了3500元。我的停车地方是租来的,光换车的挡风玻璃和停车费我都亏本了,所以如果不把车取走就表示放弃该车。”原告只好将车取走。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提出关于自己车未修好的情况,但调解处告知无法解决、在此期间,原告自己寻找可以更换损坏配件的修车厂,经过专业检查更换,花去8975元,根据主次责任,需被告支付70%的费用即6282.5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车祸损坏维修配件费用6282.5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建洪辩称:此次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协商,原告的车损及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所有费用都是付了的,双方签字认可了的,我现在不应再赔偿。车子当时是修好了的,就不应该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夏建洪驾驶川BKG9**小型轿车从富乐山方向往涪江三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沈家坝涪江三桥红绿灯路口时,遇原告胡祖友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代步车从沈家坝方向往东津桥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祖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建洪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祖友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5日,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调解室对原、被告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对原告胡祖友的损失及金额作出了约定,载明:“此事故的经过与事故责任已载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9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申请调解。二、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1.胡祖友的损失:医疗费:15988.15元(住院费)+128元(门诊费)=161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2天=2040.00元;营养费:20元/天×102天=2040.00元;护理费:60元/天×102天=6120.00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10%×19年=38583.3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损:3500.00元;以上项合计:69299.45元;……”。原、被告在该调解书末尾签字确认,该3500元被告已经进行了赔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修车费票据(该票据为复印件,四轮车维修费8975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维修单(名称为电动老年车维修清单,1.后轮圈总成1只,320元;2.刹车分泵2只,520元;3.后桥总成1套,2600元;4.刹车总泵1只,240元;5.仪表台总成,620元;6.刹车油管总成1套,175元;7.电瓶5只,2900元;8.整车喷漆1套,1300元;9.工时费300元,合计金额为8975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末尾印有“安县老年车之家,电话:1377813****”红色印章)两份,拟证明修车花去8975元,被告质证认为其已按照调解书赔付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份证据是调解以后产生的,与其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建洪驾驶川BKG9**小型轿车与原告胡祖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代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夏建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祖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于2014年6月2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并已履行。该调解书中已对原告的车损作了处理,现原告举出的修车费票据(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维修单(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两份,在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且在调解内容之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祖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祖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