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王建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成青,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王建清,陈新,陈光寿,朱显明,朱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异字第20号执行异议人周成青。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振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衙前工业区城中路。法定代表人:吴坚。被执行人温州市华宝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龙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清。被执行人王建清。被执行人陈新。被执行人陈光寿。被执行人朱显明。被执行人朱雪梅。执行异议人周成青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周成青称,其与被执行人朱显明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了关于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显明及其妻子林曼芸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1幢503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执行异议人给付被执行人朱显明40万元(其中被执行人朱显明已预付第壹期购房款10万,补偿给被执行人朱显明30万元),该款执行异议人于2007年7月9日、7月11日向被执行人朱显明交付,并由被执行人朱显明出具收款收据。此后,执行异议人又向龙湾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缴纳了相关的建房费用,涉案房产由指挥部交付给执行异议人使用。执行异议人又将涉案房产给其女儿周蓉蓉、女婿汪振尧作为婚房使用。自2012年1月份开始,周蓉蓉、汪振尧便入住涉案房产至今。由于涉案房产系经济适用房,未满三年期限不得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执行异议人现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据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横浃村新龙公寓1幢503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执行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执行异议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商品房转让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转让关系;证据3、银行汇款单,证明执行异议人支付转让金与上交建房费用;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执行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朱显明支付涉案房产转让金;证据5、税务发票,证明执行异议人缴纳契税情况;证据6、缴款单,证明购房依据;证据7、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居住情况;证据8、涉案房地产权证、契证,证明执行异议人实际占有与使用的事实依据;证据9、设备销售合同,证明涉案房产的装修及入住情况。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朱显明及其妻子林曼芸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房产权证;于2013年1月25日取得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2094-1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以上事实由证据8、证据10【(2014)温龙商初字第2094-1号民事裁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物权的变动应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该物权的变动情况。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不动产,登记公示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显明及其妻子林曼芸的名下,故本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应证,本院不予以确认,故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周成青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刘家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