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司学生与刘永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学生,刘永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司学生。委托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北路东首路****号(润华汽车院内)。负责人薛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该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负责人杜之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密密,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司学生与被告刘永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学生委托代理人谷俊杰,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密密,被告刘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学生诉称,2014年4月1日5时30分许,刘永胜驾驶鲁16-G70**运输拖拉机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信县东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阳信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司学生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重伤害,轿车严重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刘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16-G70**运输拖拉机在安华保险公司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暂计2万元,待司法鉴定确定各项费用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3225元。被告刘永胜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后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我所有的涉案鲁16-G70**运输拖拉机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入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该两份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并且符合法定的保险理赔条件,所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诉求费用由法庭核实其证据后,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者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数额,在核实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永胜驾驶鲁16-G70**运输拖拉机沿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信县东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阳信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原告司学生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司学生、被告刘永胜及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文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永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6503.56元。2014年7月12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司学生因遭车祸受伤,致左手4、5掌骨骨折、皮肤裂伤皮下血肿,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5月28日,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于基准日(2014年4月1日)的损失价格总计5239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1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3日,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舜评报字(2014)第3709145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本次委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44142元。另原告司学生支付勘查费1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950元、拆检费2600元、吊车费400元。原告司学生系山东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司莹莹系滨州市滨城区百川汽车配件销售部职工,日工资115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提交的勘查费、施救费、停车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及被告刘永胜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司学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永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司学生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永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司学生损失为:医疗费16503.5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护理费2670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外护理1人30天。院内护理人员司莹莹日工资115元,院外护理每天50元)、误工费791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70天,参照工资表,每日按1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8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勘查费1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950元、车损44142元、价格鉴证费1140元、华正安鉴定所鉴定费600元、拆检费2600元、吊车费400元,以上共计82605.56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胜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学生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8100元(与赵文恩按分配)、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70元、误工费7910元、车损2000元,合计211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8943.56元、勘查费1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950元、拆检费2600元、吊车费400元、车损42142元,合计57685.56元,按照主次责任再扣除免赔部分的15%,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学生3432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部分6057元,由被告刘永胜赔偿原告司学生。鉴定费2600元、价格鉴证费1140元,合计374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法医鉴定费先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剩余2740元,由被告刘永胜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司学生1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司学生支付赔偿金2118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学生34322.9元;三、被告刘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学生支付赔偿金7975元;四、驳回原告司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851元,由原告司学生承担221元,由被告刘永胜承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