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洪瑞与李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瑞,李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洪瑞,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被告李健,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张洪瑞与被告李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常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瑞、被告李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瑞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10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张滋轩,2012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张煜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关系恶化。加之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尽责任和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请: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长女张滋轩(2011年8月10日出生)、长子张煜琪(2012年11月3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被告享有探视权;3、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原、被告个人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10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102958)。婚后于2011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张滋轩,2012年11月30日生育长子张煜琪。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进而引发误会,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孩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缺乏沟通,忽视对良好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确保婚姻家庭及和谐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洪瑞与被告李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洪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常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延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