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审民申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胡俊宁与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俊宁,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审民申字第00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俊宁,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俊宁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俊宁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驳回其社会保险金诉求,否定其加班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令君乐宝公司给付用工期间应付工资18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7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72.73元,君乐宝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应给予经济赔偿156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君乐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已经足额支付胡俊宁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胡俊宁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无权主张君乐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胡俊宁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缴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君乐宝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胡俊宁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君乐宝公司与胡俊宁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一审庭审中,胡俊宁当庭承认君乐宝公司已将其工资发放到2013年2月底,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君乐宝公司支付胡俊宁2013年3月1日至3月3日期间的工资310.65元并无不当。胡俊宁主张君乐宝公司应当给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157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72.73元,因其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且君乐宝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资制度,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胡俊宁主张君乐宝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应给其经济赔偿15600元的问题,经查,2012年12月5日,胡俊宁向君乐宝公司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已在宝鸡缴纳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愿放弃君乐宝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胡俊宁主张该申请系君乐宝公司强迫其所写无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胡俊宁自己办理了社会保险,君乐宝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影响其享受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胡俊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俊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