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何某某、陈某乙由博罗县园洲镇往铁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滘源路富士电梯厂路段时,因故障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让陈某乙和何某某拨打120通知救护车到现场。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何某某、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无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何某某、陈某乙由博罗县园洲镇往铁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滘源路富士电梯厂路段时,因故障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并让陈某乙和何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何某某、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到案经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宽。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