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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治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治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晨,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小佩,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潘治中。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潘治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治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潘治中由于下岗创业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担保公司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经原告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由湖北银行向被告潘治中发放了200000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政策性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原告担保公司并为该笔贷款向湖北银行提供了担保。但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潘治中未能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担保公司向湖北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潘治中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事后,原告担保公司多次向被告潘治中追偿未果。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治中给付代偿款本金199691.94元、违约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代偿款本金199691.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潘治中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担保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潘治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潘治中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1、担保公司与潘治中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担保关系;2、潘治中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3、担保公司与银行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4、担保公司为潘治中向银行代偿借款后,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潘治中应向担保公司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并给付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证据三,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借偿明细表。拟证明担保公司已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担保公司有权向潘治中进行追偿,潘治中应依约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潘治中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潘治中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潘治中(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2年3月16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潘治中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潘治中也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潘治中)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潘治中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潘治中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潘治中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潘治中提供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担保公司留存,直至履行完全部义务时止;4、如潘治中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潘治中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潘治中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潘治中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随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潘治中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潘治中未能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为潘治中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199691.94元。事后,担保公司向潘治中追讨代偿款199691.94元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潘治中、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被告潘治中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担保公司在承担此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潘治中追偿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潘治中偿还代偿款19969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担保公司主张按其为被告潘治中担保金额200000元的20%向被告潘治中收取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潘治中给付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担保公司于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潘治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担保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治中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99691.94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3969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7.50元,由被告潘治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