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静与曹承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曹承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林静,男,汉族,户籍地平潭县。被告曹承亿,男,汉族,户籍住址平潭县。原告林静与被告曹承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承亿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承亿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25日间以投资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67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内容载明“借条,本人曹承亿、因投资急需资金特向林静同志借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元整(¥:1,670,000.00元)。(月计利息按2.5%计算)(本借条属本人多次借款合计的,部分通过汇款收到、部分收现金)特此立据为凭。借款��(手印):曹承亿借于2014年1月25日”,证明:被告曹承亿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的事实。3、原告与游瑞娟的结婚证以及游瑞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游瑞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承亿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明材料。因被告曹承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1、2012年5月10日,原告通过游瑞娟的建行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30000元;2、2012年5月11日,原告通过游瑞娟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3、2012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游瑞娟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4、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游瑞娟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42000元,5、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6、2012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游瑞娟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1000元,7、2012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游瑞娟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8、2013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67000元;9、2013年8月25日,原告通过游瑞娟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10、2013年9月16日,原告通过游瑞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上述汇款共计10笔,合计金额1495000元,庭审原告称2014年1月25日借给被告现金175000元,被告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6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嗣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均未偿还,遂成讼。另查,原告与游瑞娟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曹承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单据为凭,且被告曹承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曹承亿向其借款167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抗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曹承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承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5元,由被告曹承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曾国亮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林颖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