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崔某,女。被告葛某,男。原告崔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子葛小某。自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一、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葛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抚养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事项;四、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葛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9月3日生育一子葛小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且互不相让,导致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葛某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子葛小某一直随原告崔某共同生活。原告崔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结婚证两枚,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崔某、被告葛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子葛小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葛小某一直由原告崔某抚养和照顾,且葛小某年龄较小,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葛某作为葛小某的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葛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被告葛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葛小某(2012年9月3日出生),由原告崔某抚养,被告葛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从2015年2月开始给付至葛小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