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劲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劲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36号罪犯王劲松,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劲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08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于2009年6月25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2013年11月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劲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王劲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毒品再犯,且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劲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