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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明媚诉被告盛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媚,盛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孙明媚,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省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赵,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宏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明媚诉被告盛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被告盛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媚诉称,2014年10月1日8时,被告盛赵驾驶苏JYK8**小型客车沿涟水县涟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六路T字路口时,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明媚,致原告孙明媚受伤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1天,诊断为:额部头皮撕裂伤伴水肿、左上1、2切牙冠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盛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盛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义,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8时,原告孙明媚骑电动车沿涟水县涟蒋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盛赵驾驶苏JYK8**小型客车沿涟蒋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原告电动车行驶至祁六路交汇处人行道时被被告盛赵车辆撞倒致伤。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盛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部头皮撕裂伤伴水肿、左上1、2切牙冠折,共花医疗费6847.98元,其中原告孙明媚支付2945.8元,被告盛赵支付3902.18元。另查明,被告盛赵驾驶的苏JYK8**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盛赵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图、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明媚骑电动自行车沿涟蒋路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六路T字路口人行道处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孙明媚并未违反交通规则,而被告盛赵驾驶的车辆沿涟蒋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人行道上撞伤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盛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盛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认为被告盛赵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赵驾驶的苏JYK8**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赵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孙明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71.9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盛赵垫付费用390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支付。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7371.9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盛赵390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受理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薛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