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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李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李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岗,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增,客户经理。被告:XX,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建军,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青青,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与被告XX、李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岗、高增,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农商行诉称:被告XX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中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11.801‰,由被告李青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息2850.75元,罚息265.52元,本息合计53116.2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李青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运城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核查信息表、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XX于2014年1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约定月利率为11.801‰。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青青自愿为被告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合同签订影像资料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借款及被告李青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XX账户,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利息清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XX辩称:被告XX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李青青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属实。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XX为贷款50000元与原告运城农商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烟酒副食,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11.80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青青为被告XX该笔贷款与原告运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9日,被告XX从原告运城农商行贷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利息清止2014年7月28日,贷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原告运城农商行与被告XX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李青青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XX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11.801‰亦属实,原告要求被告XX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青青为被告XX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801‰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01‰的50%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青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