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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何绍义、门凤君诉李忠玉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何绍义原告门凤君,系何绍义妻子被告李忠玉,1965年1月20日生。原告何绍义、门凤君诉被告李忠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绍义、门凤君、被告李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0年承包吉林江源鑫和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用原告房屋,作为抵押物,经鑫和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峰无偿借给被告李忠玉居住至今,后被告李忠玉找到原告多次要购买此房,原告不同意卖,一直到今,为了保证原告的财产合法权利不受损害,要求依法追要原告房屋退还,对房屋损坏给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不是原告的,是天桥六社社员王长胜修建的,王长胜卖给黄金公司刘建峰,刘建峰又卖给王秀梅,之后其又从王秀梅手中购得该房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何绍义、门凤君系夫妻关系,位于江源区石人镇天桥村六社房屋产权证江SQ字第001373**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二原告夫妻共有财产,现由被告李忠玉一家居住。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交江SQ字第00137341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在王秀梅处买受所得,但并未依法登记过户,被告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腾迁、返还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房屋损坏给予赔偿的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所有原告的产权证编号为江SQ字第00137341号房屋予以腾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