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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明志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志,崔永森,车光植,付志方,吴元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志,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集安市人,农民。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希财,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崔永森(别名崔永杰,绰号“崔司令”),男,1973年8月24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集安市人,无职业。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俊伟,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光植,男,1968年11月3日生,朝鲜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农民。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万军,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志方,男,1970年1月29日生,朝鲜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兰守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元哲,男,1968年08月25日生,朝鲜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农民。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薪地,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10月30日以吉通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吉通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明志、崔永森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车光植、吴元哲、付志方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建议公诉机关退补侦查。现退补终结移送至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士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志及其辩护人周希财、被告人崔永森及其辩护人姜俊伟、被告人车光植及其辩护人尹万军、被告人吴元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薪地、被告人付志方及其指定辩护人兰守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王明志、车光植、崔永森共谋由王明志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走私入境鸦片及冰毒再由车光植和崔永森负责贩卖,并达成共识。1、2009年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车光植通过崔永森以每公斤13000元价格购买王明志从朝鲜走私的鸦片800克;另车光植收到崔永森交给他的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走私入境的鸦片5500克;车光植与付志方联系,后因付志方未联系到买主车光植同吴元哲一起将上述鸦片藏匿于被告人吴元哲家仓房棚顶。2、2009年春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明志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走私入境冰毒共计8600克、交给崔永森。崔永森收到上述毒品后将其中8586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车光植贩卖。被告人车光植收到崔永森交给他的冰毒后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付志方3640克,付志方将其中1200克冰毒卖给绰号“黄毛”(姓名不详)的女子。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崔永森从集安市携带王明志从朝鲜走私过来的4946克冰毒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找到被告人吴元哲,由吴元哲将此冰毒藏匿于自家仓房棚顶后,于同年10月27日通过被告人车光植联系买主,由吴元哲携带1000克冰毒到哈尔滨宾县某加油站附近交易,并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绰号“黄毛”(姓名不详)的女子,共获赃款20万元交给崔永森,剩余3946克冰毒由车光植拿出995克准备退还给王明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995克,在吴元哲家仓房收缴冰毒2951克、鸦片6300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志辩称:5500克鸦片与其无关。辩护人周希财的辩护意见:走私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收缴大部分;鸦片没有实际销售,没有社会危害性;证明毒品都是从王明志手中购买的缺少证据。王明志是特情人员,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永森辩称:鸦片5500克与其无关,冰毒没有那么多。辩护人姜俊伟的辩护意见:走私罪不成立,是王明志与朝方走私,是王明志从朝方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取得的毒品,崔永森只是中间人,应是从犯,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没有翻译在场,崔永森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对崔永森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光植辩称:冰毒数量不对。辩护人任万军的辩护意见:应确定毒品犯罪数量,被告人车光植能如实交代,认罪、悔罪,不是法律规定的贩毒的首要分子,且毒品被收缴大部分,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志方辩称:其没有贩卖冰毒,从车光植处买的200克冰毒自己吸食了。指定辩护人兰守泽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付志方与“黄毛”有过联系,付志方的贩毒线索存疑,希望法庭予以考虑;付志方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付志方自己本身吸食毒品,且没有前科,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吴元哲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薪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元哲系从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收缴大部分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王明志、车光植、崔永森共谋由王明志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朝鲜”)走私入境鸦片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再由车光植和崔永森负责贩卖,并达成共识。1、2009年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车光植通过崔永森以每公斤13000元价格购买王明志从朝鲜走私的鸦片800克;另车光植收到崔永森交给他的从朝鲜走私入境的鸦片5500克;车光植与付志方联系,后因付志方未联系到买主,车光植同吴元哲一起将上述鸦片藏匿于被告人吴元哲家仓房棚顶。2、2009年春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明志从朝鲜走私入境甲基苯丙胺共计8600克,交给崔永森。崔永森收到上述毒品后将其中8586克交给被告人车光植贩卖。分述如下:被告人车光植收到崔永森交给他的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付志方2000克,付志方将其中约12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绰号“黄毛”(姓名不详)的女子。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崔永森携带王明志从朝鲜走私过来的4946克甲基苯丙胺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此次因被告人车光植在韩国,崔永森与车光植电话沟通由吴元哲代替车光植接收毒品并贩卖),找到被告人吴元哲,由吴元哲将该部分毒品藏匿于自家仓房棚顶。同月27日通过被告人车光植联系买主,由吴元哲携带1000克甲基苯丙胺到哈尔滨宾县某加油站附近交易,并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绰号“黄毛”(姓名不详)的女子,共获赃款20万元交给崔永森,在剩余3946克甲基苯丙胺中由车光植拿出995克准备退还给王明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后公安机关在吴元哲家仓房收缴甲基苯丙胺2951克、鸦片6300克。(一)书证、物证(1)、扣押清单集安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扣押清单,能证实从车光植身上扣押约1公斤冰毒疑似物,从吴元哲家扣押6.3公斤鸦片疑似物、3公斤冰毒疑似物的事实。(2)、扣押毒品照片集安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物证照片,能证实所扣押毒品照片。(3)集安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搜查笔录,能证实所扣押的毒品的事实。(4)、集安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搜查笔录,能证实在王明志家搜出台历纸一张,上面数字记载着王明志与江哲(朝鲜士兵)的交易金额。(5)、集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照片,能证实收缴毒品的现场情况。(6)、集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说明,能证实犯罪嫌疑人田中信和李英与集安市公安局正在侦查的一起走私、贩卖毒品案交叉,正在密侦中,暂时不能对他们进行抓捕。(7)户籍证明,能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集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说明,能证实:1、本案涉及到的犯罪嫌疑人王玉霞和绰号“黄毛”的妇女,我局禁毒大队民警多次到黑龙江省五常市调查取证,但没有证据证明王玉霞和“黄毛”是同一人。2、五常市的吸毒人员“捣蛋”等人,我局禁毒大队民警多次到黑龙江省五常市查找,均未能查到他们的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二)鉴定意见(1)集安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集安市产品质量检验单,能证实在车光植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一袋,净重995克;在吴元哲家收缴冰毒疑似物三袋,净重2951克;鸦片疑似物一袋,净重6300克的事实。(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吉公鉴(理化)字(2011)7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能证实送检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膏状物为鸦片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1)3619号物证检验报告,能证实集安市公安局送检材料1号为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2%;送检材料2号为膏状物,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其中吗啡含量为12.1%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能证实王明志在XX处借款35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能证实王明志在马玉海处借款20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证实王明志在张立伟处借款3000元钱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证实王明志在其姐姐王明兰处借款2000元钱的事实。(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能证实王明志在孟广利处借款5000元钱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能证实2009年7月29日其开车拉付志方先去宾县后去阿城,在阿城一家邮政储蓄银行其帮付志方汇了8万元钱的事实。(7)证人周某的证言,能证实其与付志方是朋友关系,在一起吸食过冰毒,是付志方拿来的,在一起吸食2、3次,没在付志方那买过冰毒的事实。(8)证人赵某的证言,能证实付志方在其处曾以其家的房子作抵押借过钱45万,干什么就不知道了,与付志方没有合作过任何事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明志的供述,能证实2009年秋天,通过集安市榆林镇向阳村的崔司令(崔永森)认识的小车(车光植)。后车光植让其弄些鸦片和冰毒。其为了挣钱,伙同崔永森从朝鲜走私、贩卖毒品,并将其走私的毒品贩卖给崔永森、车光植冰毒8600克,鸦片800克的事实。(2)被告人崔永森的供述,能证实其是车光植的表弟。车光植让其联系弄些鸦片和冰毒。后合谋由王明志从朝鲜走私、贩卖冰毒5500克、鸦片800克的事实以及其见过付志方,听车光植说付志方是给其卖毒品的人的事实。(3)被告人车光植的供述,能证实其是被告人崔永森的表哥。其让崔永森联系弄些鸦片和冰毒。2009年4、5月份是通过其表弟崔永森(也叫崔永杰)的一个姓田的朋友(田东信)介绍认识的王明志。王明志卖给其的毒品是从朝鲜整来的,具体找的是谁其不知道。后在王明志处以一公斤13000元的价格陆续买了约4.8公斤鸦片。因付志方没有找到买家就放在吴元哲家。从2009年4、5月到2010年11月底,从王明志处共买了”冰毒”6500克左右,卖给付志方2000克,也让吴元哲贩卖。2010年10月27日吴元哲告诉其只卖出去了1公斤(车光植联系的卖家“黄毛”),剩下的放到吴元哲家。后吴元哲到韩国。2011年1月25日吴元哲从韩国回来,其让吴元哲27日晚带着1公斤的货来到了五常(剩下的3公斤我想过完年以后给王明志),28日早4点20分其到吴元哲的住处取货直奔哈尔滨,想用大客车把货稍回去,大客车不给稍。其就带着货想回五常。在哈尔滨肿瘤医院道口等车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所抓获及在家还有剩下的货都被公安机关缴获了的事实。(4)被告人付志方的供述,能证实2009年间在车光植手中买过2000克冰毒,贩卖给一个叫“黄毛”的女人1200克。同时证实在2009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车光植拿了不点大烟到其家让其看货,其就拿着货的样品到宾县找一个叫“黄毛”的女人,“黄毛”看了样品后,说不行。其就回来告诉车光植说不行的事实经过。后翻供辩称只买了200克冰毒用于其吸食,没有贩卖冰毒的事实。(5)被告人吴元哲的供述,能证实2010年4、5月份其为车光植保存过6300克鸦片和5000克冰毒,并帮助车光植在宾县卖给一个黄色长发的女人1公斤冰毒,交易额为19.5万元,后把现金交给崔永杰的事实。并证实在其家所查获的鸦片和冰毒就是为车光植存放的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王明志辩称:5500克鸦片与其无关,冰毒没有指控的数量多。经查,卷宗曾有被告人王明志、崔永森、车光植的供述均能认定查明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明志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走私冰毒的数量不清,证据不足,证明毒品都是从王明志手中购买的缺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明志、崔永森的供述能互相认证走私、贩卖冰毒的数量,因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冰毒已收缴大部分、鸦片没有实际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有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明志的供述,能证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崔永森提出的只走私800克鸦片,冰毒也没有指控那么多的辩称,经查,卷宗有被告人王明志、崔永森、车光植的供述均能认定查明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吴元哲曾供述在其家所缴获的鸦片是为车光植存放的,而车光植曾供述只在崔永森、王明志处拿过毒品,故被告人崔永森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走私罪名不成立,是王明志与朝方走私,是王明志从朝方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取得的毒品,崔永森只是中间人,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永森认识王明志后共同预谋从朝鲜走私入境毒品,是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永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没有翻译在场,崔永森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中侦查人员已向其交代了其有获本民族语言的权利,其没有提出异议,这就能证明被告人崔永森不需要翻译人员为其做相关的翻译,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车光植提出冰毒数量不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确定毒品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有被告人崔永森、王明志的供述及被告人车光植自己的供述,能证明所查明的被告人车光植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车光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车光植能如实交代,认罪悔罪,无前科,不是首要分子,大部分毒品被缴获,没有流入到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车光植被抓获后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卖出及收缴的毒品都是从王明志、崔永森处取得,因此,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付志方提出其没有贩卖冰毒,从车光植处买的冰毒200克被其吸食的辩称,经查,被告人付志方曾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过在被告人车光植处购买冰毒2000余克与被告人车光植的供述有部分吻合,且被告人付志方曾供述过卖给“黄毛”1200克冰毒,因此,被告人付志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付志方与“黄毛“有过联系,付志方的贩毒线索存疑,希望法庭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志方曾供述过贩卖给“黄毛”1200克,且被告人车光植供述过在付志方的电话中看到过“黄毛”的电话号并联系“黄毛”将冰毒贩卖给“黄毛”1000克,这足以证明被告人付志方与“黄毛”是有联系并有毒品交易的。因此,其指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志方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及付志方自己也吸毒,没有前科,请法庭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志方也是吸毒人员,从车光植处购买毒品再进行贩卖系以贩养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元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元哲是从犯,受他人指使,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大部分毒品被收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元哲所卖出的毒品及在其家所收缴的毒品均是被告人车光植让其贩卖、藏匿,卷宗有被告人吴元哲、崔永森、车光植的供述能相互认证,且卷宗有相关的收缴笔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志、崔永森无视国法,为牟取个人利益,从朝鲜走私毒品向国内贩卖,数量巨大、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明志、崔永森认罪态度较好、所贩卖毒品大部分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车光植、付志方、吴元哲、无视国法,为牟个人利益,贩卖毒品,毒害社会,数量巨大、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车光植、付志方、吴元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车光植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收缴,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较好,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付志方本身是吸毒人员,从车光植处购买冰毒除了自己吸食外将大部分毒品买给“黄毛“一人,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些,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吴元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毒品罪、第四十八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志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崔永森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车光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付志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吴元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