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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与秦胜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秦胜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2838217-1。法定代表人林荣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郭猛。被告秦胜雄,系长沙市雨花区胜雄建材商行业主。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与被告秦胜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益公司诉称:信益公司与秦胜雄于2013年期间签订了《冠军磁砖总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秦胜雄作为冠军磁砖长沙地区的总经销商,销售由信益公司提供的瓷砖;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亦可由信益公司同意授信发货。合同签订后,秦胜雄出现资金紧张流转困难,信益公司出于共同发展的考虑同意了对秦胜雄的授信发货,但秦胜雄没有兑现承诺书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的约定。截至目前,秦胜雄尚结欠信益公司货款181400.5元,信益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秦胜雄支付信益公司货款181400.5元;2.秦胜雄支付信益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张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0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秦胜雄承担。原告信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总经销合同书》1份,证明秦胜雄是信益公司授权的冠军瓷砖长沙地区总经销商,销售由信益公司提供的瓷砖;2.承诺书及对账单各1份,证明秦胜雄没有兑现履行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0000元的约定,尚欠货款181400.63元未付。被告秦胜雄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针对信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信益公司与秦胜雄于2013年期间签订了《冠军磁砖总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秦胜雄作为冠军磁砖长沙地区的总经销商,销售由信益公司提供的瓷砖,并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款到发货,亦可由信益公司同意授信发货。合同签订后,秦胜雄出现资金紧张流转困难,信益公司同意对秦胜雄的授信发货。2014年5月5日,秦胜雄签订承诺书,明确因发货资金紧张,申请300000元货款周转,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0元。到期后,秦胜雄没有按承诺书中约定时间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相应款项。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秦胜雄尚欠信益公司货款181400.5元。信益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秦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信益公司与秦胜雄之间通过《冠军磁砖总经销合同书》、对账单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信益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秦胜雄提供了相应的货物,秦胜雄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本案中,信益公司主张秦胜雄支付货款18140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秦胜雄没有按承诺书中约定时间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相应欠款,信益公司主张以181400.5元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胜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814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1400.5元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9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秦胜雄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