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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孟凡忠与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孟凡忠,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字第7号原告孟凡忠,男,4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理人孟庆全(孟凡忠父亲),男,1943年12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人,通化矿务局退休工人,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秀珍(孟凡忠母亲),女,1944年5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住所地,通化市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毕宝权,段长。委托代理人张积发,男,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吴振宾,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孟凡忠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判决撤销,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凡忠及法定代理人孟庆全、陈秀珍、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的委托代理人张积发、吴振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忠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被辽X号车撞伤,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是在履行职务中受伤,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700.00元生活费,但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生活费用。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属工伤。2、原告监护人孟庆全闹访给被告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因原告孟凡忠生活困难,号召单位职工为原告捐款,捐款活动未能按期进行,又不能摊派,被告基于上述原因中止同原告签订的协议,但给原告逢年过节的和其他补助一点也不少。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单位司机庄维栋驾驶的吉X号本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内乘员孟凡忠受伤,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本院(2007)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截止至2007年10月23日之前的各项费用予以保护,该判决中被告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已经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伤势严重需要继续治疗,本院(2012)东江西民初字第28号案件已经保护原告2007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4日住院医药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达成关于孟凡(繁)忠生活补贴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的宗旨为: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职工孟繁忠,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正常工作,无自理能力,且家庭生活困难。单位从关爱职工的角度出发,为保证孟繁忠基本生活,决定对孟繁忠进行按月补贴。本院认为,本案关于交通肇事赔偿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关于孟凡忠生活补贴问题的协议》中约定了疾病救济费、送温暖补助金、生活补贴和职工捐助等,系企业自愿对困难职工的救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希箐审 判 员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