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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宋轩昀、宋望哲等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大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轩昀,宋望哲,陈灼强,黎洁贤,李业辉,甄仍斌,梁保池,陈月慈,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大塘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宋轩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58。原告宋望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31。原告陈灼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712。原告黎洁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2X。原告李业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112。法定代理人李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禅城区。原告甄仍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联安大安。公民身份号码×××2714。原告梁保池,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西头东兴。公民身份号码×××5010。原告陈月慈,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781。以上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聪,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大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招允贤。原告宋轩昀等8人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大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2年中,案外人谭志棋利用其大塘村村民的身份,在明知被告农民公寓不对外出售的情况下,向外散布可以帮非本经济合作社农民购买农民公寓的虚假消息,并制作虚假的《大塘房屋购房合同》,使用假公章,冒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村民委员会”、“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村大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与各原告签订了合同。各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汇入相关款项作为购房款。现各原告分别提出如下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轩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76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宋望哲: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76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陈灼强: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52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黎洁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52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李业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76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甄仍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52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梁保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52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陈月慈: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616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从2010年9月10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一案中,本案原告宋轩昀等8人诉称被告通过其村民谭志棋散布可由村民公寓分配后的剩余房屋出售给非本村人士的消息。原告知道后与被告进行协商购房事宜。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款,或签订合同,并由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现因被告未能交付房屋,遂诉至法院。本案各原告在该案中分别提出如下诉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宋轩昀:被告退还原告宋轩昀房款576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9967.25元(从2010年11月3日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诉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宋望哲:被告向原告宋望哲退还房款576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9967.25元(从2010年11月3日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诉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陈灼强:解除被告与原告陈灼强签订的《大塘房屋购房合同》,被告向原告陈灼强退还房款及购买车位款项1332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38875.46元(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诉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黎洁贤:解除原告黎洁贤与被告签订的《大塘房屋购房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购买车位款项133200元及占用款项���间利息38855.26元(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诉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李业辉:解除原告李业辉与被告签订的《大塘房屋购房合同》,被告退还房款576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9967.25元(从2010年11月3日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诉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甄仍斌:解除被告与原告甄仍斌签订的《大塘房屋购房合同》,被告向原告甄仍斌退还房款及购买车位款项1332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38875.46元(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诉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梁保池:解除原告梁保池与被告签订的《大塘房屋购房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梁保池房款11520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33541.19元(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诉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陈月慈:解除原告陈月慈与被告签订的《大塘房屋购房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陈月慈房款56160元及占用款项期间利息10229.04元(从2010年9月10日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诉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各原告还陈述其所持收据均从谭志棋处取得;签订合同时,一般都是原告签订合同后由谭志棋拿回去盖章再交回原告,没有现场盖章,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处盖章;交付的现金是交付给谭志棋;被告应将实际收取的款项按不当得利返还。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各原告所持合同系谭志棋为骗取财物所采取的诈骗手段,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述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所受损失是基于谭志棋的犯罪行为,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谭志棋诈骗所得的部分款项直接进入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朝东大塘村民小组名下账户,但因被告��谭志棋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生效判决亦确认谭志棋是将诈骗所得用于个人开销及缴纳租金,在缺乏证据证实被告系明知谭志棋所缴纳的租金为其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收取谭志棋缴纳的租金为善意取得。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之规定,被告所收取的租金亦不在追缴范围。据此,本院在该案中驳回各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含义,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诉讼标的在生效裁判中已经作出处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在本案所涉及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各原告在本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案件中,已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退款,且各原告在诉讼中亦曾主张过被告应将实际收取的款项按不当得利返还,本院经审理后则认为被告收取谭志棋缴纳的租金为善意取得,其所收取的租金不在追缴范围,亦据此驳回各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所涉及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已经前案处理。本案中,各原告以被告所收款项为不当得利为由,对前案相同的当事人,提出与前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违反一事不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轩昀、宋望哲、陈灼强、黎洁贤、李业辉、甄仍斌、梁保池、陈月慈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各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078元,待裁定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