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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罗某,男。被告唐某,女。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成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摩擦较多,性格不合,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且言行过激,原告因考虑小孩太小而委曲求全。今年元月,被告到外地游玩期间因与原告电话应答问题回来后发生摩擦,再次提出离婚,原、被告遂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签名。后被告又以种种原因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以致无效,并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原告在怀化住院期间被告也在电话中吵闹不断,继而将矛盾扩展到原告的父母及姊妹,导致婚姻关系走到尽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3、原告父母赞助原告的房屋装修款40000元返还原告父母;4、婚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唐某辩称:原告罗某婚姻登记情况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成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罗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摩擦较多,曾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签名。后又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协议未能履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三处房产,共同债务未能查实。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翟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了离婚协议以及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分居的事实。2、梁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了离婚协议以及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分居的事实。3、会同县林城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的婚姻关系。4、会同县肖家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某和被告唐某结婚时原告罗某在法制办工作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了离婚协议。6、两张话费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各自的手机号码,一些短信内容(当庭摘读),及原、被告感情破裂,无任何挽回余地。被告唐某现在拖着不是为了想挽回感情,只是单纯的为了耗日子。7、医院出具的证明和体检单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某目前的身体状况不是很好。8、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9、证人罗某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10、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有一定矛盾,但今后,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礼让对方,克服不足,定能增进夫妻感情。再者原告罗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亦未能查实,故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友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