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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塘股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塘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郑某伍。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辛亥,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力球,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新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镇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塘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斯亮,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深圳市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塘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龙塘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郑某伍作为甲方、兆邦公司(原名为深圳市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龙塘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与丙方合作开发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上塘龙塘股份综合楼项目,甲方拟将其在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权转让给乙方,且丙方对此表示同意;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龙塘股份综合楼,土地使用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设计图纸以最终建成面积为准,房屋性质为小产权房,项目现状为已建成2栋地下室三层,施工处于停工状态,具备继续施工条件;甲方与丙方原约定的合作方式与条件为丙方出地、甲方出资,按上述项目基本情况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建成后面积双方进行分成,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向甲方受让该项目的合作开发权后,乙丙双方仍按上述方式及条件进行本项目的合作开发,甲方对本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益;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关于本项目已建完成的建筑物转让给乙方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2,200,000元,该转让总价应扣回原丙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工程施工用水用电费用,该价款包含了现有已完成的工程、临时板房、甲方前期已投入的设计费、人工费、材料、办公费等一切费用,甲方指定郑璇燕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方共同完成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已建工程等事项的清点和书面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45日内,甲方应配合协调丙方与乙方签订本项目的正式合作合同书,在甲方与丙方签订本项目正式合作开发合同书生效后剩余转让款乙方在十日内支付给甲方;三方约定甲方应于各方清单确认之日起三日内,将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及已建工程完整地移交给乙方;甲方妥善清理甲方与其他第三方形成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付清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材料款、工人工资、设备设施租金等一切费用;乙方及时筹备资金,根据甲乙双方规定的期限按时按量支付转让款项,不得推迟或拖延付款时间,如延期付款,按日息0.2%支付延期部分款项利息。2013年5月29日,龙塘公司和兆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龙塘综合楼项目,建筑规模为拟建商住楼三栋,每栋高度为二十八层,总建筑面积约72,000平方米,其中地下三层为停车场,地上第一层至第三层为商业,第四层至第二十八层为住宅,上述地块尚属集体用地,兆邦公司对该土地性质和现状充分了解;甲方提供上述土地作为开发建设用地,乙方负责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全部资金和施工工作,项目建成后甲方分得本项目建筑面积的30.5%,乙方分得本项目建筑面积的69.5%;双方签署本合同时,本合作建设项目地块上已经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对此乙方负责与原施工方直接对接,完成项目移交和有关的债权债务的承接处理工作。2013年8月7日,龙塘公司、瑞华公司对龙塘股份综合楼桩基础、地下支护工程开具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在证明书上盖章。2013年9月4日,瑞华公司作为移交单位、兆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淑雄签订了一份工程资料移交书,工程名称为龙塘股份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7日,移交内容为本分部工程按照图纸设计,有关规范、规程的规定,完成工程质保资料,并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施工蓝图1套、工程施工管理文件资料、地下支护、桩基础子分部工程及三层地下室施工技术资料。关于兆邦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兆邦公司主张除龙塘公司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外,兆邦公司已经向郑璇燕的账户支付人民币2,300万元,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3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2月5日分别支付700万元和6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30万元。兆邦公司提交了一份律师函的复印件,该律师函上显示瑞华公司委托律师向龙塘公司发函,称瑞华公司承包了龙塘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958,040.63元。郑某伍和兆邦公司、龙塘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郑某伍将龙塘股份综合楼工程的合作开发权以人民币32,2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兆邦公司,该合同并非瑞华公司签订,郑某伍无权对瑞华公司投资建设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处分,但龙塘公司仍应向瑞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律师函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同时认可整个涉案工程从一开始施工以及整个施工过程都是由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龙塘公司进行协商,郑某伍只是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郑某伍以个人名义与兆邦公司、龙塘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转让协议,因为价格比较低,一开始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追认,但在起诉之前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考虑到收回款项的需要,因此,追认了郑某伍代表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龙塘股份综合楼项目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签订《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时工程已经停工,兆邦公司、龙塘公司称该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郑某伍出庭作证称其作为负责人代表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兆邦公司、龙塘公司签订了《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将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兆邦公司,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应由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同时郑某伍认可工程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龙塘公司支付,郑某伍一直未向龙塘公司支付上述费用。龙塘公司提供了水电费的发票,称郑某伍于2013年4月底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兆邦公司,之前共产生电费人民币541,342.77元和四项水费、污水、垃圾处理费分别为人民币1,081.87元、人民币429.24元、人民币7,517.4元、人民币2,970.87元。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但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施工期间使用专门的水表电表,每月产生的水电费由龙塘公司先垫付,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于水电账户不清楚。2014年8月4日,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将起诉状送达给兆邦公司。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兆邦公司、龙塘公司共同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00,000元;2、兆邦公司、龙塘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286,586.70元(利息计算办法见附表,后顺延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由兆邦公司、龙塘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存在争议,兆邦公司、龙塘公司认为《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中的甲方为郑某伍,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但郑某伍出庭证明其作为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签订了《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而且龙塘公司、瑞华公司共同对龙塘股份综合楼桩基础、地下支护工程进行验收,说明龙塘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原合作方为瑞华公司,并非是郑某伍;同时兆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瑞华公司根据《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移交,说明在《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兆邦公司认可合同当事人实际上是瑞华公司。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的甲方有权提起诉讼,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兆邦公司、龙塘公司签订的《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约定本项目已建完成的建筑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2,200,000元,扣除龙塘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工程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后,兆邦公司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5,000,000元,在兆邦公司、龙塘公司签订本项目正式合作开发合同书生效后十日内兆邦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该转让款主要是支付已经完成的建筑物的对价,系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建设方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人工劳动和建筑材料的价值的体现,虽然涉案工程没有报建手续,但建筑物本身具有价值,兆邦公司也认可建筑物的价值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兆邦公司应当按照以上约定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转让款,结合龙塘公司和兆邦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已经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的事实,兆邦公司应当于2013年6月9日之前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清上述转让款,兆邦公司现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除龙塘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外的转让款人民币23,000,000元,尚欠人民币4,2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该款项中应当扣除工程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也认可工程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龙塘公司支付,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也一直未向龙塘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现龙塘公司已经提交了支付水电费用的票据,证明龙塘公司已经代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电费人民币541,342.77元和四项水费、污水、垃圾处理费分别为人民币1,081.87元、人民币429.24元、人民币7,517.4元、人民币2,970.87元,虽然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但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其施工期间所产生水电费用的数额,故原审法院采信龙塘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用的发票,上述水电费用共计人民币553,342.15元应当从转让款中扣除,兆邦公司应当支付给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转让款人民币3,646,657.85元。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兆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经约定兆邦公司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兆邦公司延期付款,应当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合同约定如兆邦公司延期付款,按日息0.2%支付延期部分款项利息,但该标准明显过高,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兆邦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确定兆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请求《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约定从兆邦公司应付款的2013年6月9日开始起算,但从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看出,在本案起诉之前,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于郑某伍签订《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的行为一直没有追认,相应的兆邦公司并无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的义务,兆邦公司应当从其知道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追认之日起即兆邦公司收到本案诉状的2014年8月26日才负有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的义务,因此兆邦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请龙塘公司对兆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约定兆邦公司具有付款义务,但并未约定龙塘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或对兆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兆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瑞华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646,657.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206元,由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5,046元,由兆邦公司负担人民币32,160元,受理费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上诉人兆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兆邦公司与龙塘公司及郑某伍签署了《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各方均明确郑某伍与龙塘公司的关系是合作开发关系,兆邦公司向郑某伍受让的是“合作开发权”。兆邦公司与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否由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施工以及龙塘股份公司与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这些均与兆邦公司无关。至于兆邦公司与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的涉案工程资料移交,只是由于涉案工程资料实际由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保管,各方协商由兆邦公司与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移交工程资料,取代由郑某伍向兆邦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其次,郑某伍在与兆邦公司及龙塘公司签署《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时,明确该合同的甲方(即合作开发权的转让方)是郑某伍本人,而非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再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兆邦公司与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同时,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兆邦公司与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兆邦公司履行的是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显然,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本身存在严重矛盾之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伍签署上述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故而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作为原告要求兆邦公司履行《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中的相关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兆邦公司与郑某伍及龙塘公司签署的《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是一份无效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及受让行为均应被认定为无效。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的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是“甲方(注:合同该处有笔误,应是乙方即兆邦公司)与丙方(即龙塘公司)签订本项目正式合作开发合同书生效后”支付;而兆邦公司与龙塘股份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也是无效的,不存在生效的问题。可见,不论是《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本身的无效,还是各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无法成就,原审法院都不应该依据《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判决要求兆邦公司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所谓的转让款。此外,原审法院将“转让款”视为是“支付已经完成的建筑物的对价”。根据原审法院这一认定,《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各方当事人所约定的项目“合作开发权”的转让款即成为涉案建筑物的转让款,而涉案建筑物又是违法建筑。如果是这样,那么原审法院岂不是认可了违法建筑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可见,原审法院在法律的适用上是错误的。综上,兆邦公司认为,兆邦公司与郑某伍及龙塘公司所签署的《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是无效的,原审法院不应依据该合同判决要求兆邦公司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转让款。原审法院应当认定《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无效,进而要求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兆邦公司退还兆邦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或者对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作处理,根据兆邦公司是否起诉而另案处理)。至于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龙塘股份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应由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其与龙塘股份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依据进行处理,但无论如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工程款问题,均与兆邦公司无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故兆邦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上诉人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瑞华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对郑某伍的行为进行追认,该追认行为的效力应溯及至郑某伍与兆邦公司、龙塘公司签订合同之时,故兆邦公司、龙塘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13年6月9日前即负有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的义务,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自2013年6月9日起算。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本案中兆邦公司、龙塘公司虽然是于2014年8月26日才得知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追认行为,但该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合同订立之日,即合同是自始有效的,且双方履行的仍是原合同,故兆邦公司、龙塘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13年6月9日前即负有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付款的义务,兆邦公司、龙塘公司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理应自2013年6月9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该规定,兆邦公司、龙塘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也应从2013年6月9日起算。二、龙塘公司系兆邦公司的受让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方,对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转让的建筑物享有30.5%的权利,又是建设单位,理应对被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兆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龙塘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兆邦公司、龙塘公司之间订立的《合作建房合同书》的约定,对建成的建筑物,龙塘公司享有30.5%,兆邦公司享有69.5%,即龙塘公司对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转让的建筑物也享有30.5%的权利,理应对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转让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这一规定明确确定了龙塘公司应当支付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款的法定责任。三、一审法院判令兆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兆邦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涉案《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为日息0.2%。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明显偏高,故确定兆邦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对延期付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四、龙塘公司提交的水电费发票等未经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确认,不应从兆邦公司、龙塘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龙塘公司提交的水电费发票是整个龙塘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所产生的所有水电费,但龙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水电费是涉案工程产生的水电费用,且该发票也未经过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确认,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也否认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兆邦公司、龙塘公司不能举证确认应扣除的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水电费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该水电费不应从兆邦公司、龙塘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改判支持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求,维护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针对兆邦公司的上诉,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瑞华公司二审答辩如下:兆邦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关于兆邦公司与龙塘公司以及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前负责人郑某伍签订的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转让的标的问题,这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也有明确查明,转让的只是完成的建筑物,转让的总价款是包含了现有已完成的工程,临时板房加上前期已投入的水电费、人工费、材料办公费等等一些费用,这是在双方的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标的物的价款所包含的部分有明确约定,这个约定是在双方之间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对转让价款包含的内容有明确约定,因此,转让的价款并不包含兆邦公司所述的开发权,这份合同对开发权的价款是没有约定的。转让的涉案标的物价款只是已建成的建筑物的价款。2、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龙塘公司之间涉案工程一直是由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龙塘公司之间洽谈的,并且是由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施工的,龙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这可以要求龙塘公司提供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具的500万的收款收据证明,兆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以其名义开具的收据,加盖的是分公司的公章,这一点兆邦公司手上有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也应当向法庭提供,因此,从转让的时候开始兆邦公司就明知他是代表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其签订转让合同书,因此,我方的主体资格是完全适格的。3、兆邦公司认为与我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对这一点法院确定的案由问题,瑞华公司也作出回应,这个内容确实是已建建筑物的转让价款的纠纷,但是案由的确定并不影响支持瑞华公司的要求兆邦公司及龙塘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4、关于兆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司认为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是一份无效合同,其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我方认为,这是兆邦公司对法律的误解以及没有全面的了解,关于这一点瑞华公司的上诉状已经对法律有明确的细述,只要完成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明确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即使是无效的,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参照工程价款支付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瑞华公司要求兆邦公司和龙塘公司支付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兆邦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针对瑞华公司及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兆邦公司二审答辩称:1、我方认为,瑞华公司及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当作为原审原告,主要理由是:主体不适格,瑞华公司及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并非是本案所涉及的龙塘股份综合楼开发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瑞华公司及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提起相关的诉讼请求。2、我方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一个是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以及龙塘公司与兆邦公司所签署的委托建房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瑞华公司及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该两份无效合同请求我方支付涉案工程款,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3、瑞华公司及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的是涉案工程款,兆邦公司与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存在关于这些工程的合同关系,因此,兆邦公司不是涉案建筑物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因此,我方请求法院驳回瑞华公司及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针对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兆邦公司的上诉,龙塘公司二审答辩称:1、三方签订的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在一审庭审中已经非常清楚,这是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这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2、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龙塘公司对项目的转让款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说按照瑞华公司的观点,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是有效的话,那么在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付款义务是兆邦公司,龙塘公司无须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而瑞华公司恰恰是按照这份合同来主张的,如果二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是无效的话,那么瑞华公司更无权向龙塘公司主张权利。3、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在一审的庭审中郑某伍当庭确认了水电费的金额,也明确的表态,当时法官问如果法院判要支付这笔款项的话,那么瑞华公司要不要承担水电费,那么郑某伍回答的非常明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瑞华公司对龙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主张工程款,根据该合同书,当事人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有误,本院对本案案由纠正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由于《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处分的标的龙塘股份综合楼项目所用土地为集体土地,而该项目没有合法的报建报批手续,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形,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合同无效,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兆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自己的损失未作明确主张,本院不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在本案终结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郑某伍与深圳市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塘股份合作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龙塘股份综合楼合作开发转让合同书》无效;三、驳回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1618元,由上诉人瑞华公司、瑞华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潮  声审 判 员 聂    效助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全慧(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